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雄  

訴訟代理人  王明道  

被      告  馮詠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834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設置於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工業一路口之車牌辨識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7390元(含車牌辨識專用攝影機4萬2000元、電桿白鐵箱3萬2000元、4G基地台9800元、鍍鋅立桿2萬8000元、營業稅5590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稽。惟因系爭設備係於112年1月19日購置,有原告提出給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4年12月7日,已使用2年11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監視器螢幕、主機、鏡頭屬網路傳輸設備、各式應用感測器、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研究用機器設備等,耐用年數均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依此計算系爭設備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2244元,加計稅負5590元,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1萬78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