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陳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59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警方調查資料核閱屬實,然被告辯稱事故發生當下無實質擦撞,現存車輛照片並無任何新碰撞或擦傷痕跡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當時駕駛LAF-3023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中豐路1段往橫山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1段248號前車流慢下來,我從道路右側要騎到前面,我當時判斷距離足夠,但騎過去的時候被告機車左側把手擦撞旁邊REB-9985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右後車身,原告車輛右後車身有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又經本院勘驗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前後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原告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右側為公車停靠區,前方車輛均停等紅燈,原告車輛也逐漸減速,隨即原告車輛右側有一輛機車超車直行,被告機車在該機車後也從原告車輛右側超越,但超車後被告隨即停車並轉頭查看機車左後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據此,足見被告機車確實有擦撞原告車輛,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上開辯稱,顯不可採。
二、又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590元(含工資2萬3310元、烤漆3萬5280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又辯稱右後方葉子板部分維修我負責,其餘沒辦法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及估價單,可見原告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右後側車身受損,故原告所提維修項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原告車輛所必要。且關於工資及烤漆並無折舊之問題,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859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8590元,應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