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汪鼎鈞  
            徐郁傑  
被      告  温豐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1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9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李明奇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305元(含工資費用4,648元、烤漆費用6,507元、零件費用16,1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2年10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7日)止,使用期間為3月又23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4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319元(計算式:工資4,648元+烤漆6,507元+零件14,164元【零件折舊計算如附表】=25,319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25,319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19元,及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6,150×0.369×4/12=1,98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6,150-1,986=14,164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16,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