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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劉子菘  
被      告  官定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5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修理方式跟受損處、所換零件都不符,又高於市價,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二、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定有明文。查事故地點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即俗稱之雙白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536-MGR號普通型機車,當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與竹林路路口時,從外車道切到內車道,當進入內車道時就被對方撞到機車左側車尾等語,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典煌於警詢時則陳述:其駕駛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途經富林路與竹林路路口時,其是在內車道停等紅燈,當號誌轉為綠燈時,車輛向前滑行過程中,對方突然從同向外側車道路緣橫切進入內車道,然後造成擦撞等語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所致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觀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該車廠本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係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位置,亦與本件碰撞情形相符,尚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被告雖辯稱修理方式跟受損處、所換零件都不符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憑採且被告既承認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則車廠以更換零件方式作修復亦與常情無違。何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再者,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本件估價單內容與價格,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修理費用何處不合理,衡酌上情,被告辯稱高於市價,金額過高等語,並無可採。
四、查系爭車輛估價上記載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623元、工資3,500元、烤漆9,550元,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係民國112年6月出廠,迄至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3日,已使用約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為33,124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30,859元,自應准許
五、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0,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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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23×0.369×(8/12)=6,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23-6,549=20,07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