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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子駿(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佐。則被告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前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