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李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5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葉淑惠所有、當時由訴外人楊景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110元(含工資費用5,232元、烤漆費用14,218元、零件費用31,66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1年9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3月又8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2年4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0,505元(計算式:工資5,232元+烤漆14,218元+零件11,055元【零件折舊計算如附表】=30,505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30,505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6月18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應於115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05元,及自11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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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660-11,683)×0.369=7,372 | |
| (31,660-11,683-7,372)×4/12=1,550 | |
| 31,660-11,683-7,372-1,550=11,055 | |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31,66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