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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汪鼎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郝紹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郝紹淳」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及應受送達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亦未據提出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供本院參酌,僅記載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調閱等語,經本院向橫山分局調取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依函覆資料,亦未有被告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得被告起訴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4」,惟經本院以該址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合法送達該址,有退回信封、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再經本院依職權於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肇事車輛車籍資料,亦與被告無涉,致本院無法確認起訴對象及其應受送達地址,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