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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楊長瑞  
被      告  李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3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87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1萬3870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惟系爭機車係於112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3年1月9日)已有7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9533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1萬2533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折舊後之零件95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