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小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葉家秀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袁鴻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起訴狀未載明被告袁鴻賓之住居所,亦未據提出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之年籍、身份證字號,亦無從對被告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被告「袁鴻賓」之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