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小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維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所提起訴狀雖已載明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姓名,然未提供被告年籍資料,僅記載「請鈞院向警方調取資料,依被告地址送達」等語。經本院向警調得本件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然警方亦未提供被告之任何年籍資料,被告事故時所駕駛之車輛亦查無任何車籍資料,故被告之年籍資料仍屬不明,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