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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小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代  理  人  魏承襄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修安、六合通物流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六合通物流有限公司之地址、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關於六合通物流有限公司部分之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他造當事人姓名及所或居所,並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視為調解聲請)起訴時,固然表明被告為吳修安、六合通物流有限公司,並表示被告2人之送達地址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2。然經本院按址送達,被告六合通物流有限公司部分因遷移而遭退回。而經本院職權調取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並無關於六合通物流有限公司之任何資料;復經本院調取六合通物流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亦查無六合通物流有限公司現行有效之送達地址。依上說明,原告就六合通物流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惟非不能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