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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張芝雯  
被      告  黃柏榳  

            姜權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1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柏榳於民國99年間就讀私立明新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姜權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按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共動用9筆,合計借用26萬2241元。又依上述借據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且非在職專班者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日起,在職專班其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次日起算償還期間,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即放款基準日108年12月26日起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15年4月8日)起之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週年利率1%,即週年利率2.775%固定計息,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柏榳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1萬401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而被告姜權真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