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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鄧竹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78元,及其中新臺幣119,79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大數智能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數智能公司)購買商品,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3,748元,雙方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大數智能公司支付價金後,大數智能公司再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由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117年4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攤還,每期應付款項3,993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期催收手續費100元。詎被告僅繳款至第6期,此後即未再繳付,迄仍積欠本金119,790元、遲延費1,188元等未償還,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