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楊惠華
被 告 黃堡寶
福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民事訴訟法有關訴狀程式與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4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證,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