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 告 李安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79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9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8年8月10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2.78%機動計息(本件為週年利率14.5%),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每月10日為繳款日;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按未清償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萬979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等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帳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雖辯稱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然經本院查詢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最後進行情形(見竹東簡卷第35頁),被告聲請更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被告自得繼續訴訟而不受限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