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益瑶
被 告 林志賢即林彥良
林亞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亞瑩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林志賢即林彥良(下稱被告林志賢)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46021號債權憑證。詎被告林志賢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108年1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亞瑩,並於108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亞瑩所有,致被告林志賢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被告間所為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被告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林亞瑩並應將其於108年1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志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被告林志賢於108年1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亞瑩,並於108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亞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林志賢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另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經查,被告林志賢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林志賢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亞瑩後,名下財產已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8年11月6日及同年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6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亞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則係命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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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169.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
| | 新竹縣○○鄉○○巷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總面積104.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