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益瑤
被 告 陳信宏即陳信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8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9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信德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依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計年率1.61%機動計算利息(本件適用利率為1.74%+1.61%=3.3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陳信德未依約攤還本息,積欠本金72萬1759元、利息及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迄今尚未清償。然陳信德於113年12月9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陳信宗、陳淑娟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訴外人陳信宗、陳淑娟已於114年10月23日依應繼分比例各清償25萬元,合計50萬元(含本金47萬6583元、利息2萬999元、違約金2418元),因此就未受償之債權向被告請求24萬5176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事實,並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催收帳卡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免除借款人之繼承人責任證明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為證(見司促卷第7-21頁、第31-33頁、本院卷第46-60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信德於113年12月9日死亡,被告為陳信德之繼承人乙節,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訴外人陳信宗、陳淑娟均未拋棄繼承,就上開借款債務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原告陳明之被繼承人陳信德積欠債務本金為72萬1759元(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及訴外人陳信宗、陳淑捐按其應繼分比例應分擔之債務應各為24萬586元(計算式:72萬1759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陳明訴外人陳信宗、陳淑娟賠償之本金金額為47萬6583元,顯低於其等依法應分擔額即48萬1172元,就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陳信宗、陳淑娟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惟被告仍應就其應分擔額即24萬586元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