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高燦庚
被 告 余春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又上開起訴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訴之聲明,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5年8月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證,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