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錢秋香
錢梅英
錢雪梅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受訴訟告知
人
兼被代位人 錢艷冬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被 告
兼 監護人 錢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錢艷冬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楓未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80,57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23661號債權憑證。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楓未妹所有,嗣楓未妹已死亡,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被代位人就其繼承自楓未妹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受告知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楓未妹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惟分別共有。被告錢梅英辯稱:現在沒有人使用,以前父親有蓋房子在上面等語,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其對被代位人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楓未妹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楓未妹之遺產,並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且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楓未妹及被告、被代位人戶籍謄本可參,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楓未妹之遺產,而被代位人與被告均為楓未妹之繼承人,綜觀卷內事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被代位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其遺產分割權利,可見其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甚明,導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取償,原告為實現對被代位人之債權,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查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法,係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採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加以分割,經核此一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各繼承人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尚屬合理,對各繼承人間而言亦為公平而可採。而原告係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自僅得請求就被代位人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故被代位人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楓未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楓未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一:被繼承人楓未妹之遺產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