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原 告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許伶因律師
被 告 鼎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支票一張(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4年11月1日,下稱系爭支票),於114年11月3日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沒錯,但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甚明。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且依上開見解,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本無庸先行證明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所辯容有誤解。
㈢準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700,000元,及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