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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陳彥儒  

            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陳彥儒、彭美玉、陳雲松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陳雲松之起訴,且經陳雲松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儒前邀同被告彭美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簽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4年6月14日,並簽發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詎被告陳彥儒屆期未依約返還前開借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彭美玉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本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之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尚未向原告清償,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50,000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約明清償期為114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3頁),屬於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已屆期,然原告主張依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加計1個月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3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應於115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