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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      告  楊夢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82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4月9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第三人(即特約商)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訂購附表二所示商品,並均辦理24期分期,第三人已將附表二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僅繳納附表二實際繳納期數欄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1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未曾依約繳付,合計尚積欠11萬2820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7577元
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7577元
3
37666元
合計
112820元


附表二:
編號
標的物
分期總額(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1
(Apple)iPhone 16 
Pro 256G 6.3吋
40492元
114年6月5日至116年5月5日
1
2
(Apple)iPhone 16 
Pro 256G 6.3吋
40492元
114年6月5日至116年5月5日
1
3
(Apple)iPhone 16 
Pro 256G 6.3吋
超值殼貼組
40598元
114年6月5日至116年5月5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