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
被 告 黃奕瑋即黃如美即徐如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27元,及其中139,960元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本件循環年利率為百分之15)付息。截至115年2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7,027元(含本金139,960元、利息5,812元、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55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其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理由略以其已申請法扶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協助,仍在處理中,有意願以該條例進行協商還款事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僅係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並未提出已向法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且經裁定獲准之文件,自不影響原告本件訴訟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既有消費欠款,本即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前述抗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