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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盧勁宇  
被      告  徐順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621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張維宏右轉彎未先駛入外車道,同時被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車所致。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張維宏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可認被告就該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張維宏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張維宏之家屬202萬700元,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張維宏之家屬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張維宏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60萬6210元(計算式:202萬700元×3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1項第1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