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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廖瑞安 
被      告  呂竪譜即精品水果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