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25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同一筆消費借貸債權而為請求,僅依照民法第389條規定減縮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㈠、訴外人韜碩工作室購買分期總金額34,240元之體態管理計畫商品,雙方約定分12期還款,並應自112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繳付2,853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㈡、訴外人高雄元和雅診所購買分期總金額183,098元之醫美療程,雙方約定分36期還款,並應自111年6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繳付5,109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分期債務,迄仍分別積欠價款34,24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暨積欠價款127,725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又原告已分別受讓上述債權,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玲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25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