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嶸汎
林享火
視同異議人 林家樂
林享南
林傅金妹
林進梅(林振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梅(林振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華清(林振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汾珠(林振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享賜(林振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古松英(林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享駿 (林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享進(林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李冠龍(繼承林儷珈之林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康
林榮訓
林榮祖
林榮幹
林榮泰
林榮烋
林享吉
林榮偉(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慧(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玉(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標
林榮賢
林榮章
林榮裕
林秋香
梁鴻漢
劉瑞芳
相 對 人 梁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7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件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具狀聲請確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下稱系爭事件)有關異議人林嶸汎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系爭事件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並於111年3月30日分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於法定期間即111年4月6日、7日分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所蓋收文戳章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全體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全體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裁定,雖聲明異議人僅有林嶸汎、林享火2人,但依上開說明,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於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異議人聲明異議,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異議之林家樂等人,爰將林家樂等人均併列為視同異議人。
三、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復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調、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件乃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宣判,並於110年3月30日確定,而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林振貴於112年7月25日死亡、林木貴於110年7月23日死亡、林享水於111年5月24日死亡,且其等之繼承人為林進梅、林美梅、林華清、林汾珠、林享賜(以上為林振貴之繼承人)、林古松英、林享駿、林享進、李冠龍(以上為林木貴之繼承人)、林榮偉、林明慧、林明玉(以上為林享水之繼承人),但該等繼承人迄仍有部分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情況,本院爰依職權命該等承受訴訟人承受並續行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7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數額認為計算錯誤,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系爭事件,經本院進行審理後,已於109年12月30日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事件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本裁定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位之比例),且系爭事件因兩造均未上訴,故於110年3月30日確定,此有系爭事件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審認。
㈡、其次,系爭事件審理期間,相對人與異議人林嶸汎各自預納如後載計算書所示之數額一節,有相對人、異議人提出之單據可查,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因此,兩造就系爭事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應如附表所示。然而,系爭裁定於計算訴訟費用額之總數時,誤算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90,229元(實際應為305,429元),致認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數額顯有違誤,則因確定訴訟費用額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異議抗告事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系爭裁定既有計算違誤之情形,爰由本院將系爭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於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裁定計算錯誤之其他理由,因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負擔方式已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此再無贅論之必要。另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有將代書費用納入計算云云,但本裁定後載計算書之訴訟費用額,均為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所生,並不包含代書費用,亦不包含他案或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所生費用,是異議意旨對此應有誤會,併予敘明。此外,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各該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於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均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且非該程序所得審究;又縱使兩造另有其他事件繫屬,亦均不影響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從而,異議人與相對人縱使有其他案件繫屬或分割爭議,均不影響本院依系爭事件之判決主文計算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負擔方式,同予說明之。
三、從而,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即系爭裁定不察,致誤算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90,229元,且以此為基礎,核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重新核算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計算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系爭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2.依附表所示,梁文漢多預納訴訟費用額為287,606元。 (計算式:305,429元-17,823元=287,606元) 3.依附表所示,林嶸汎多預納訴訟費用額為2,017元。 (計算式:15,384元-13,367元=2,017元) |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進梅、林美梅、林華清、林汾珠、林享賜(即林振貴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林古松英、林享駿、林享進、李冠龍(即林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本院上開計算各當事人應給付多預納費用之梁文漢、林榮汎2人之數額,雖加總後,會出現梁文漢少受領14元、林榮汎多受領14元之情形,惟此乃因採取四捨五入計算方式必然產生之差額,且我國最低給付金額即以1元計價,故此部分無從避免,附此說明。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