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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佩玲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次按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月6日確認新冠肺炎陽性,另於同年5月25日因與新冠肺炎個案接觸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要求於是日至同年月29日應居家隔離,有檢驗結果數位證明及隔離通知書在卷可按,是原告至遲分別於111年1月6日、111年5月25日即知保險事故(確診、隔離)發生,而可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原告於起訴前雖曾數次向被告請求理賠(原告並未提出有向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之證據),但經被告拒絕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遲至113年7月15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依據上開法律條文所示,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