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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林琮祐  
被      告  傅欽志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