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翁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1時34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南新街與和平街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鄭愛嬌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19元(含零件3,350元、工資10,66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車禍沒有錯,被告有過失也沒有意見,但兩造車輛碰撞很輕微,原告卻修理那麼多項目不合理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2年5月7日下午1時34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南新街與和平街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鄭愛嬌駕駛之系爭汽車等節,已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修復所需費用共14,019元(含零件3,350元、工資10,669元),且其已依約賠付一情,雖據被告引前詞爭執修復費用不合理云云。但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已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7頁),加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機車撞擊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乙情,亦經被告於事故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而系爭汽車進廠修復之車損,即為與碰撞位置互核相符之左側車身處之鈑金、烤漆塗裝、更換零件等工程,同據本院核閱估價單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以,系爭汽車之修復範圍暨支出費用,既均核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碰撞位置相互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原告主張前列修復費用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被告僅因修復費用之數額不符合自身期待,即執以前詞否認,復未見提出相關事證可供佐實,所辯自非可採。從而,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之前列修復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分別含零件3,350元、工資10,669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9年1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2年5月又22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6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54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350÷(5+1)=558。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3,350-558)×1/5×30/12=1,396。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3,350-1,396=1,954】,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669元後,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2,623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系爭汽車駕駛人鄭愛嬌行經事故地點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故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被告、鄭愛嬌之駕駛行為,本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另考量被告騎乘之機車為左方車,卻未禮讓右方車之系爭汽車先行,對於事故之可歸責性明顯較高之情事;暨衡量事故現場狀況、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本院認被告、鄭愛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8,836元(計算式:12,623元×70%=8,83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