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張毅豪(原名張棋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新豐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