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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杜青翰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