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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如  
被      告  王暐盛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