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34號
原 告 歐庭軒
被 告 鍾惠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受僱於原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迷克夏飲料店」,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0月某日,趁該店未營業之時間,使用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原告放置在保險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0元;復於同年11月27日晚上11時44分許,使用私自備份之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店內,另徒手竊取原告放置在保險櫃內之現金17,000元,致使原告受有損失共46,000元。而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書為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4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