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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原告起訴主張以:訴外人陳永昌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02,270元暨相關遲延利息未清償,且陳永昌已於民國99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即為被告陳双春。而陳永昌死亡時,尚遺有高雄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得由陳双春依法繼承。未料,陳双春於103年11月10日竟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又縱認原告訴請撤銷無理由,被告間之贈與業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双春請求被告陳**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3年1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復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1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陳**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經核,原告先位聲明既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即1,452,5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50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共2,905平方公尺=1,452,500元)與原告之債權額409,733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102,270元+其中之94,595元於起訴前自97年2月1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5月29日止之利息307,462.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者較低者為準,並核定為409,733元。復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暨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併請求被告陳**應塗銷登記,則應以原告所確認及請求塗銷之系爭土地價值1,452,500元(計算式同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再上述先、備位主張為相互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從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452,500元核定,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110元,尚需補繳14,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