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忠諺
被 告 梁語涵即家樂自助餐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使用,約定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99,726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