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鍾文海(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即明。復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28日已死亡,有起訴狀所蓋收文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補正,自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