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許世忠
被 告 陳玉祥
陳錦祥
陳壬祥
陳金墻
陳滿祥
陳成和
陳木芳
陳鴻元
訴訟代理人 陳芝葳
被 告 陳成庫
陳志文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依附表「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對各被告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玉祥、陳錦祥、陳壬祥、陳金墻、陳木芳、陳鴻元、陳成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分管契約,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補償各被告如附表原告主張找補金額欄所示。
三、被告陳仁祥係以:希望按權利範圍分得土地,以避免需要拆除其上之車庫,伊也不願意分得全部土地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被告陳滿祥、陳成和、陳志文則以:意見與陳仁祥相同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稽(見本院卷第189-193頁),且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堪信屬實,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㈡查系爭土地形狀為銳角三角形,面積僅15平方公尺,北角有小部分由被告陳仁祥所有之車庫占用(約3至4平方公尺),此有地籍謄本及航空套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20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小且形狀較難單獨利用,共有人又多達11人,不宜再予細分,且原告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2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其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得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並兼顧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堪採為分割方案。再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原告於113年5月間經本院拍賣程序應買取得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3251-2地號土地之拍定價格平均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約為公告現值之2倍,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此為找補標準,應屬合理而可採,是就其應補償各被告之金額記載於附表找補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參酌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附表:
| | | 找補金額(新台幣)及本可分得之面積 找補標準: 每平方公尺7,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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