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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邱秉宏

            黃禾榛  
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禾榛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禾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秉宏尚積原告新台幣222,96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詎被告邱秉宏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黃禾榛,並於同年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邱秉宏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黃禾榛後,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2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邱秉宏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塗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邱秉宏則以:同意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同意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塗銷贈與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禾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秉宏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而被告黃禾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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