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峯翔
訴訟代理人 石志峯
被 告 王銀蘭
呂子文
呂怡珍
呂榮富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平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63,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呂平和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呂榮富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平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如對呂平和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呂榮富給付之;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銀蘭、呂子文、呂怡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呂平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邀約被告呂榮富為保證人(起訴狀誤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呂平和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違約遲繳,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63,6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其於112年1月20日身故,繼承人為被告4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呂榮富則以:其會繼續還款,會再與原告商談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利率變動表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呂榮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