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宮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乃佳
被 告 汪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簽訂之專任貸款顧問合約書第17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