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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黃丞甯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美奇蹟有限公司(下稱伊美公司)購買課程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1,863元,期數約定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計36期,每期繳納7,552元。惟被告僅繳納10期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年息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伊美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合約書第1 條,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