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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忠諺 
被      告  陳秋男即百味香肉脯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男即百味香肉脯行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從109年5月13日起至116年5月13日止,按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機動調整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199,942元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4日
2.598%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