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魯圻妞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579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104,433元+(其中之14,598元於起訴前從113年5月30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6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165.18元)+(其中之85,211元於起訴前從113年5月30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6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980.5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