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23號
原 告 應月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應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據資料)兩份」供送達被告,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