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9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柯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柯怡欣、劉**等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劉**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被告柯怡欣所有。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810元(計算式: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70元/ ㎡×2772㎡×權利範圍1/4 =117,810元),業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7,857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44,200元+於起訴前從110年8月21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2月24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3,657.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債權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