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9號
原 告 林成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群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則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等詞,不僅未明確金額,亦顯然不適於強制執行。因此,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並未具體確定其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