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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蔡昀荃  
被      告  葉秀文  

            劉淑芬  

            葉竣友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竣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錦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秀文、劉淑芬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葉竣友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錦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秀文、劉淑芬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