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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李莉菁  
            羅雅齡  
            許玉佳  
被      告  徐鈞澤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076元,及其中新台幣51,839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38,161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