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靜媛
被 告 涂清華
上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門號)之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9,437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其並未申辦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為,也沒有使用過系爭門號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亦不爭執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申辦及使用系爭門號,是原告之舉證顯有不足,被告抗辯其並未申請及使用系爭門號,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19,437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